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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益组织独立备案注册

[作者:|来源:东莞日报|时间:2011-08-15] [ ]

        这项改革使得社会公益组织真正成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能让社会公益做到事有人做,责任有人担的法治状态。

  可追溯为英美法治思想源头的苏格拉底曾说过:“承认我们的无知,乃是开智启慧之母”,这也是我们理解社会世界的首要条件。社会世界由“自然的”、“人为的”、“人可行为但不可计划的”这三个范畴组成,其中第三个范畴蕴含着社会世界发展的自由力量和道路。社会公益组织和社会公益,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结社自由是由根本大法明文规定并应由下位法予以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在现实公共生活中,这一基本权利其实还只停在根本大法的规定中,并没有从纸上走下来生化为公民的现实权利。如今,放松民间组织的审批注册环节,首先允许民间慈善组织合法生存,以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所奉行的渐进主义思路推测,今后若干年内,其他民间组织也当有被放行的可能。公民结社自由将以可控的速度和节奏,逐渐在中国生根发芽。东莞改革新规定社会公益组织可以独立备案及注册,是摸着法律过河的规范改革,具有合法性,在中国社会和民政改革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改革承认社会公益组织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地位。社会公益事业不同于国家保障事业,具有国家不可计划性或不可管制性,具有英美法哲学所定义的“社会内部规则”,其对外部规则有排斥性,应由专门的组织、专业人士去行为,非行政职能部门力所能及。但是,此前的社会公益组织的主体地位一直不被法律直接认可。该改革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是于法有据。其程序也符合国务院的社团登记条例。社会公益组织经行政许可和社团备案或登记后,即拥有法律上独立的明确的身份,即可独立地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刑法上受害单位或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民法中的其他法人或社团组织,可以名正言顺地走到法律前台,而不再出现挂靠单位被莫名其妙地作为共同被告甚至唯一被告被诉诸法庭。换言之,这项改革使得社会公益组织真正成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能让社会公益做到事有人做,责任有人担的法治状态。

  这也即是,社会公益组织可独立备案及注册,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与义务落到了实处。社会公益是最具良善之美的事业。社会公益组织在扶贫济困、紧急救援等诸多事情中,有权积极主动地参与其中,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核心力量,也对社会道德前景的展开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在依附状态或地下状态时,公益组织享受不到多少权利,也没有多少义务约束,做事往往投入大,收效微。改革后,作为处在法律关系一端的权利义务主体,必然要主动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思维、做法律行为,并因此而成为有担当的责任主体。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信赖保护原则,已获得的备案或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擅自改变则对社会组织而言是可诉行为。如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重大情势变更,行政许可被撤回或更改,应给予补偿。此外,还有听证权以及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其义务则有不可违法转让资格、接受行政职能部门的定期评估、不得超越备案或登记范围从事其他活动。而权利义务一旦明确,任何事情处理就有章可循了。     

  该改革将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作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承担程序责任;作为违法者,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责任。作为刑法主体主要有刑法第四章关于单位犯罪的既罚单位又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责任。作为民事主体,如违背合同约定则承担违约责任,如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则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这次改革值得肯定。相关部门在这次改革的后续工程,大致包括:备案登记部门做好法律服务,业务上支持,审查上简便,新法新规及时送递。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要当做一个社会组织对待,经济案件或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要考虑其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检察院和法院要确保其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愿这法治轨道上的改革开启城市新时代。(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法专业硕士、法律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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